NG体育城市环境卫生是投资环境的重要方面,环境卫生不仅体现了一个城市的外部面貌,起着窗口的作用,更是城市综合实力的体现,是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水平、科学技术和市民素质的综合反映。因此,城市环境卫生已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一个重要条件。发达国家把环境卫生的好坏作为衡量领导管理能力的重要标志。城市面貌对投资者的感觉更直观。在去年,我们太原市开展了六项综合整治,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现在,不管是投资者、旅游者还是我们普通市民,都感觉到城市明显的干净整洁了,这肯定会提高我们太原市的身价,进一步来讲,就是保证了我们太原市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流失。现在有一个新概念:城市及其环境是重要的国有资产。通过环境的改善,吸引外商投资,推进经济发展,带来城市繁荣,实际上也是国有资产的有效增值。请支持原创网站
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必须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指导,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管理和作业分开)逐步把环境卫生作业推向市场,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环境卫生自身特点和发展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严正声明卫生健康发展。环境卫生管理还必须依靠严格执法来保证,通过提高市民素质来提高。主要方法有:
政事分开。强化政府管理职能,政府主管部门将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从现有的体制分离。分离后政府主要进行管理、规划、监督、协调等工作。现在,小店区已初步开展了这项工作。比如:成立清扫公司,让街办、企业等一些单位的清扫队转变性质,成为一个经济实体,把清扫队改革成公司。政府再把各条街道的清扫权公开招标,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办法选择一个合格的清扫公司全面负责街道的清扫、保洁。让政府职能部门从作业中分离,改变以往管理的就是作业的这种状况,从而提高管理的效能请支持原创网站。
环境卫生规划指对整个环境卫生工作的全面系统的安排,是对环境卫生系统的人、财、物等的统一规划,环境卫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卫生规划的实施好坏直接影响着城市和地区的环境卫生及服务设施的发展,也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1]。环境卫生规划通过评审并不等于结束,评审后的实施应用情况更重要,因此需要对规划应用进行后评估,通过检验效果、提取经验、找出偏差并分析原因,为后续滚动规划的编制提供经验基础,促进规划工作的良性滚动和螺旋式上升[2]。本文以《临沂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9-2020)》为例,对该规划的规划目标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了存在问题,提出了对策措施,为今后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参考。
2.1评估内容。后评估内容可与环境卫生规划思路匹配,按照“大分流、小分类”的固废类别进行划分,主要分为生活垃圾规划实施评估、其他固废(粪便、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大件垃圾等)规划实施评估、道路保洁系统规划实施评估、公厕布局规划实施评估等几大类,并分析其具体实施过程与规划差异的原因。2.2评估方法。规划后评估需要综合运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既要通过对比指标实际值与预测值的契合度进行实证分析,也可通过定性描述说明规划对发展趋势、技术选择、环境变化等方面是否有预见性,为决策提供依据[2]。本文主要从规划目标指标和规划项目两个方面进行评估。目标指标评估即将规划主要目标与实际值进行前后对比,得出每一部分的偏差情况,评价其符合程度[2]。本文选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类收集覆盖率、生活垃圾密闭化运输率、粪便无害化处理率、餐厨垃圾集中处理率、道路机械化清扫率、一类公厕比例几类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项目评估主要对规划的各类主要环卫设施项目与现状进行对比分析,主要选取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其他各类固废收运处理、公厕及其他环卫设施等项目。2.3规划实施情况。根据2015年实际情况,对照《临沂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9-2020)》近期(2009-2015)规划在规划目标指标完成、各类固废收运处理体系建立和环卫设施建设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总体情况如下(详见表1)。2.3.1目标指标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或优于规划目标,但分类收集覆盖率、生活垃圾密闭化运输率、餐厨垃圾集中处理率和一类公厕比例未能达到目标值。2.3.2主要环境卫生项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按规划实施,城乡一体化收运处理系统基本建立,实现全量无害化处理,但集中转运和分类收集未能按规划实施。粪便收运处理系统已建立。餐厨垃圾处理设施按规划实施,但收运体系尚未建成。建筑垃圾缺乏源头及中间运输过程的有效监管,未完成设施建设;大件和家电类垃圾未形成有效收运处置体系。公厕和其他环卫设施未能按规划实施,缺口量大。2.4规划实施存在问题。环境卫生规划引导着城市和地区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发展,一方面,它在很大程度上指明了环境卫生事业前进的方向,促进了环卫设施建设的进程;另一方面,因环境卫生规划牵涉部门多,环卫设施的邻避效应,以及管理和资金难度,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1)规划实施力度较弱。由于未建立与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的协调机制,其他相关部门不知情或落实不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难以参与土地供应、项目推进、空间布局等工作,造成规划的环卫设施无法实施或布局不合理。(2)规划的环卫设施难以落地。规划的大型环卫设施未纳入总规,中小型环卫设施未纳入控规,造成设施难以落地。(3)其他固废处理滞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得到重视,但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其他固废处理设施建设滞后,面临选址难、资金落实难,另外处理工艺不成熟、配套政策未跟上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4)“邻避”问题导致固废处理设施及大中型转运站选址困难,新开发区域在规划和设计过程中环卫设施需求考虑不足,已建环卫设施因城市建设发展而被拆除,但面临重新选址困难问题。(5)环卫公厕选址难,社会公厕开放不够,公共设施配套公厕建设不重视。(6)在软件建设方面,分类收集、餐厨垃圾处理、建筑垃圾资源化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出台较慢,相关部门协作薄弱,管理水平低,导致工作推进缓慢。2.5应对策略为了确保环境卫生规划的落实和实施,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和建议如下。(1)政府重视是环境卫生规划得以实行的最重要因素。要建立高位协调推进机制,坚持条块结合原则,落721实各相关部门和各区属地责任,推动环卫设施落地。配套环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以保证落实。(2)环境卫生规划一般的委托部门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划阶段应多与规划、国土部门沟通,尽量获取规划部门的协助,为大中型环卫设施落地创造条件。(3)对于公厕、环卫作息场所等小型环卫设施,在总体规划阶段宜提出设置控制指标,在今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遵循控制指标并纳入,以便于实施。(4)对于小型公共设施如公厕,除了从落实机制上予以加强外,还需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如开展配套公厕建设和社会公厕对外开放。(5)近年环境卫生行业发展迅猛,各类固废处理技术、工艺多样化,规划需要结合前沿形势,有前瞻性,为政府部门提供更科学的决策支持。(6)应加强分类收集、餐厨垃圾处理、建筑垃圾资源化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制定,加大资金投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是贯彻执行国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技术政策,是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的城乡建设与发展专业规划之一,是指导环卫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指导性文件。而规划实施效果如何,如何保障规划能够切实实施,是我们在规划编制完成后更为关注的工作。因此对环境卫生规划进行后评估,评估其实施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措施,为今后规划的编制和决策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方法和策略。
[1]张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6(23):233.
[2]孟繁雨,刘建设,张晓榆.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研究[J].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2000(6):32~34.
[3]王实.城市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信息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近日开题[J].城市规划通讯,2000(10):11.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区政府《关于印发20*年度*区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区城管局对*区城市环境卫生保洁资金实行绩效考评,成立了由区城管局、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相关人员组成的绩效考核评价组。根据20*年度城市环境卫生保洁资金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决算审计与项目的有关资料,在遵循客观、公正、全面、系统的原则上,对区城市环境卫生保洁资金的运用及完成结果进行了全面考核和评价。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主要负责新城区约350万平方米的道路保洁、卫生死角清理和重大活动的环境保障工作,机扫面积为154.47万平方米,机扫率达到45%。城区的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为18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为12小时。同时,负责区内9座公厕的养护管理、275万平方米的“牛皮癣”清理工作、240多家单位生活垃圾收运、140多家单位化粪池清运、89家单位餐厨垃圾的收运工作及新城区150万平方米的内河保洁工作。此外,还负责全区环卫行业的指导、协调及考核检查工作,全区城乡垃圾一体化的协调、考核工作。城市环境卫生保洁资金的支出是城市形象得以提升的有效保证。作为一项日常支出,城市环境卫生保洁资金的支出在城市管理维护资金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区财政部门、区城管局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项目立项评估报告、预算批复文件、预算执行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项目的验收报告、项目实施单位的有关制度管理规定等其他相关资料。
1、资金的管理按市场化操作执行,对标段的发包按公开招投标方式执行,效果显著,降低了经费支出。
2、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考核制度,项目资金管理情况优良。资金管理实行三级考核体系层层把关:一是区城管局对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每月定期考核;二是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新城区环卫保洁四家公司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养护经费落到实处;三是养护公司根据合同和相应的考核办法,建立内部考核员制度,随时对承包范围内的养护内容进行检查、考核,确保养护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环卫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卫行业实施行业指导。
3、月度养护经费层层核实把关。为保证每月养护款拨付合理规范,制订了考核款和考核业绩相挂钩的办法,月度资金的拨付按考核成绩拨付,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4、各类保洁、环卫设施工程项目,程序和合同的签订都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建设单位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中未发现违法违规现象。
该项目资金由区财政划拨,20*年度的城市环境卫生保洁资金年计划安排3567.5万元,区财政实际拨入3567.5万元,资金到位率为100%;加上年初结余199万元,安排专项支出3766.5万元,实际支出3658.8万元,包括环卫保洁支出1446.3万元,垃圾处置支出2120.7万元,内河保洁支出91.8万元,预算执行率为97.1%;年末资金结余1*.7万元。项目资金使用有明确的预期目标;资金管理、会计核算、财务审批等制度健全,拨款程序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实际支出结构合理;项目资金的调整手续完备。
由于环卫保洁实行市场化运作,与钟公庙街道的环卫保洁相比较,达到了少投入,多产出的目标,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具体对比见下表:
随着市容环境卫生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特别是市场化运作的不断规范和各项制度的完善,有效地改善了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进一步提高了城市品位和投资环境,营造了舒适、洁净的生活环境。同时,我区的环卫管理在市场化大改革中也实现了新突破,环卫作业和管理体制全面完善,小街小巷垃圾清扫清运难题得到了解决,环卫工作效率大幅提升,环卫劳动报酬也得到了根本性改善,真正实现了政企分开、养管分离,环卫、内河保洁管理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近几年来,区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积极参与市、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创建、省级示范文明城区创建等重大活动,有效地改善了新城区的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进一步提高了城市品位和投资环境。通过塑造城市的整体形象、开发城市品牌、塑造城市魅力来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从而使社会效益得以提高,得到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既是城市管理的需要、也是市民的需求,*新城区人居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如今的*新城区变得天蓝、地绿、水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本次考核共发群众问卷调查100份,按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进行测评,回收100份,满意率93%。同时通过对*新城区道路保洁、生活垃圾清运、餐厨垃圾清运、粪便处理、“三乱”清理和内河保洁这六项指标的综合评定,对20*年度环卫保洁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和规范化管理等方面的评定,本项目的综合得分为94分(详见附件),绩效优良。
1、当前*新城区尚处于开发建设期,各类工地道口比较多,造成路面不洁,给环卫保洁带来一定的难度。
2、随着新城区的快速发展,廉价出租房也日益减少,环卫工人的住宿成了当前比较突出的难题,给环卫队伍建设带来一定的难度。
3、环卫配套设施不完善现象有一定程度的存在,如:垃圾压缩中转站、环卫停车场由于土地、规划、资金等原因影响了建造进度。
为了达到文明城市要求,随着新城区范围的不断扩大、入住率的提高及人气的不断提升,并根据我区财力可能,提出如下建议:
第1.0.1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以利城市的整洁和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设市城市。建制镇和非建制镇可参照执行。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经济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可参照执行,但其建设标准宜适当提高。
第1.0.3条按本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时,还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卫生、建筑、劳动保护等法律、法令、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1.0.4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提出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本标准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2.0.1条生活垃圾、商业垃圾、建筑垃圾、其它垃圾和粪便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理、利用等所需的设施和基地,必须统一规划、设计和设置。其规模与型式由日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确定。
第2.0.2条在居住区域内、商业文化大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街心花园等附近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处,均应设置公共厕所、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2.0.3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计划。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由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2.0.4条原有环境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同时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第一节公共厕所第3.1.1条选择建造公共厕所的地点应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并符合公共卫生要求。厕所间距和数量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确定:
一、按城镇道路人流量确定设置间距: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间距为300~500m。一般街道间距不大于800m。
二、按地区面积确定设置数量: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
第3.1.2条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应根据人口流动量因地制宜,统筹考虑。一般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如下:
五、城镇公共厕所一般按常住人口2500~3000人设置一座。其建筑面积一般为30~50m2。
第3.1.3条房产及其他单位经环境卫生部门核准在街巷内建造供没有卫生设施住宅的居住使用的厕所,一般按服务半径70~100m设置一座。厕所建筑面积按所服务的人口数量确定。
一、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应按照现行《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14-87设计和建造,并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
四、公共厕所内部应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沟通路平;并应有防臭、防蛆、防蝇、防鼠等技术措施。
五、公共厕所应设置冲洗设备、洗手盆和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七、公共厕所应按不同的等级标准和使用性质进行装饰和配备设备。公共厕所上面不宜搭建住宅。
八、公共厕所应注意防冻和排水。附建式公共厕所的采暖宜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和施工。
第3.1.5条公共厕所的粪便严禁直接排入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排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建化粪池等排放系统。
在采用合流制下水道而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后方可排入下水道。
第3.2.1条城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装有水冲式大小便器的粪便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在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粪便污水和生活污水在户内应采用分流系统。
第3.2.2条化粪池的构造、容积根据现行《室内给水排水和热水供应设计规范》中的规定进行设计。应防止化粪池渗漏。一、化粪池的进口要做污水窨井。设计单位应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和使用,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的清粪孔盖应于地面相平,与吸粪车停车作业点的距离不得大于2m。
第3.2.3条其它特殊规格的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第3.3.1条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包括: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垃圾管道应满足机械装车的需要。
第3.3.2条垃圾管道应垂直。内壁应光滑无死角。内径应按楼房不同的层数和居住人数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3.3.4条垃圾管道在楼房每层应设置倒口间,但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倒口间应封闭,并便于使用、维修和清理管道。
第3.3.5条垃圾管道底层必须设有专用垃圾间。高层垃圾管道的垃圾间内应安装照明灯、水嘴、排水沟、通风窗等。北方地区应考虑防冻措施。第3.3.6条气力输送垃圾管道系统,宜应用于高级住宅、办公楼及商贸中心等。
第3.4.1条供居民使用的生活垃圾容器,以及袋装垃圾收集堆放点的位置要固定,既应符合方便居民和不影响市容观瞻等要求,又要利于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机械化清除。
第3.4.2条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应超过70m。在规划建造新住宅区时,未设垃圾管道的多层住宅一般每四幢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点,并建造生活垃圾容器间,安置活动垃圾箱(桶)。生活垃圾容器间内应设通向污水窨井的排水沟。
第3.4.3条医疗废弃物和其它特种垃圾必须单独存放。垃圾容器要密闭并具有便于识别的标志。
第3.4.4条各类垃圾容器的容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计算。垃圾存放容器的总容纳量必须满足使用需要,避免垃圾溢出而影响环境。
第3.5.1条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垃圾转运站的设置数量和规模取决于收集车的类型、收集范围和垃圾转运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m2,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小于5m。
二、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其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表4.1.1)。
第4.1.2条供居民直接倾倒垃圾的小型垃圾收集、转运站,其收集服务半径不大于200m、占地面积不小于40m2。
第4.1.3条垃圾转运站外型应美观,操作应封闭,设备力求先进。其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监测标准,其中绿化面积为10~30%。
第4.1.4条当垃圾处置基地距离市区路程大于50km时,可设置铁路运输转运站。转运站内必须设置装卸垃圾的专用站台以及与铁路系统衔接的调度、通讯、信号等系统。
第4.1.5条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系统没有完善以前,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应设置固定的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第4.1.6条固定的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设置。其用地面积计算公式见附录二。
第4.1.7条固定的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应有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措施。
第4.2.1条垃圾、粪便码头设置要有供卸料、停泊、调档等使用的岸线,还应有陆上空地作为作业区。陆上面积用以安排车道、大型装卸机械、仓储、管理等项目的用地。
第4.2.2条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应根据装卸量、装卸生产率、船只吨位、河道允许船只停泊档数确定。垃圾、粪便码头岸线长度计算公式见附录三。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t时,用表中岸线折算系数栏中的系数计算。作业制按每日一班制附加岸线系拖轮的停泊岸线。
船只吨位(t)停泊档数停泊岸线(m)附加岸线(m)岸线折算系数(m/t)
注:表中岸线t时所要的停泊岸线条设置码头所需陆上面积按岸线规定长度配置,一般规定每米岸线的陆上面积。在有条件的码头,应有改造为集装箱专业码头的预留用地。码头应有防尘、防臭、防散落下河(海)设施,要有计量和计数装置。粪码头应建造封闭式贮粪池。
第4.3.1条处理厂(场)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充分采用综合处理技术。处理后应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4.3.2条处理厂(场)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确定。用地面积按表
第4.3.3条对死畜、病畜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特殊废弃物处理厂的规模与用地面积,应根据处理量和处理、利用工艺确定。
第4.4.2条卫生填埋最终处置场一般应选择在地质情况较好的远郊。并与围海造田,造山置景等综合利用相结合。用地面积的计算公式见附录四。
第4.5.1条贮粪池一般建造在城市郊区。贮粪池的数量、容量及其分布,应根据粪便日储存量、储存周期和粪便利用等因素确定。
第4.5.2条贮粪池应封闭并防止渗漏、防止气爆和沼气燃烧。北方地区应注意防冻。贮粪池周围应视其规模设置围栏和绿化隔离带。
第4.6.1条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车辆的给水,由设置在街道两旁的供水器供水。供水器可利用现有消火栓或另设环境卫生专用供水器。
第4.6.2条供水器的间隔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一般可采用表4.6.2所列数据。
注:表中供水器间隔适用5吨以上车辆ng体育电。当车辆吨位小于5吨时,间隔应适当缩短。
第4.6.4条供水器使用时要防止损坏,并保持完好状态,出现故障要及时修复。
第4.7.1条有条件的城市均应在车辆进城的城、郊区接壤处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清洗站的规模与用地面积根据每小时车流量与清洗速度确定。
第4.7.2条清洗站内设置自动清洗装置,洗涤水经沉淀、除油处理后,可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5.1.1条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管辖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指标按表5.1.1确定:
第5.2.1条市、区、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修造厂。
第5.2.2条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和修造厂的规模由服务范围和停放车辆数量等因素确定。
第5.2.3条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用地可按每辆大型车辆用地面积不少于200m2计算。
第5.2.4条环境卫生的车辆、机具、船舶等修造厂的用地,根据生产规模确定。
第5.3.1条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可根据需要确定建设项目。
第5.3.2条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用地,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5.4.1条在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内,必须设置工人作息场所,以供工人休息、更衣、淋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第5.4.2条作息场所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作业区域的大小和环境卫生工人的数量计算。计算指标按表5.4.2规定:
第5.5.1条水上环境卫生工作场所按生产、管理需要设置,应有水上岸线条水上专用运输应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船队,船队规模根据废弃物运输量等因素确定,每队使用岸线,且内设生产和生活用房。
第5.5.3条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环境卫生水上管理站每处应有趸船、浮桥等。使用岸线m,陆上用地面积不少于1200m2。
第6.0.1条涉外环境卫生设施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款设置,并应提高设施建设标准。
第6.0.2条涉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费用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设置内容和标准应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6.0.3条生活垃圾收集应容器化,并应分类存放。容器应封闭,严禁垃圾。其他垃圾应在指定区域内堆放。
第7.0.1条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
第7.0.2条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按现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设计。
四、目前某些狭窄路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逐步改造。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作业车辆吨位范围如表7.0.3所示:
第7.0.5条环境卫生车辆通往工作点倒车距离不大于20m,作业点必须调头时,应有足够回车余地。至少保证有12m×12m的空地面积。
A4当每日清除1次时;A4=1;每日清除2次时,A4=0.5;每二日清除1次时,A4=2,
R-堆积转运场地服务区域内的人口数量;C-实测的人日平均垃圾排出重量(t/人·d);
凡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统称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凡供人们在公共场所使用并具有收集和临时存贮生活废弃物功能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统称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凡是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在收集、运输、转运、处理、综合利用和最终处置生活废弃物所需的构筑物、建筑物和基地统称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可分以下几类:
四、环境卫生基层机构和工作场所凡是在城市或其某一区域内负责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和环境卫生专业业务管理的组织称为环境卫生机构。环境卫生基层机构一般是指按街道设置的环境卫生机构。
环境卫生基层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管理和业务职责所需的各种场所称为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五、气力输送垃圾管道系统利用空气压力(正压和负压),把居民的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口沿封闭的管道网络输送到垃圾收集存放设施并具有动力源的管道系统,称为气力输送垃圾管道系统。
六、垃圾间多层或高层民用建筑中用于收集存放垃圾、垃圾容器的专用构筑间,称为垃圾间。
七、垃圾容器间单独建造或依附于主体建筑建造的用于放置可移动式垃圾容器的构筑间称为垃圾容器间。
八、小型垃圾收集、转运站把城市居住区一定范围内的垃圾收集、存放并转装到垃圾收集运输车上的构筑物称为小型垃圾收集、转运站。
九、垃圾转运站把用中、小型垃圾收集运输车分散收集到的垃圾集中起来并借助于机械设备转装到大型垃圾运输车的,由建筑物、构筑物群组成的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称垃圾转运站。
十、垃圾和粪便码头凡具有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贮存和水、陆两种运输方式相互转换功能的环境卫生工作场所和设施称为垃圾和粪便码头。
十一、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为适应垃圾产量的变化和自然气候变化给垃圾日产日清业务造成的影响所建造的生活垃圾固定应急收集、贮存、堆放、转运场所称为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
十二、垃圾最终处置场为最终处置经综合利用后的垃圾残体或直接采用(卫生)填埋法处置垃圾所建造的场地称为垃圾最终处置场。
十三、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业用地为综合利用废弃物所建设的工业加工工厂所需要的场地,称为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业用地。
十四、涉外环境卫生设施凡涉及外国驻华机构和外籍人使用的环境卫生设施称为涉外环境卫生设施。
十五、进城车辆清洗站为维护城市市区的环境卫生,在城、郊区结合部建造的供清洗各种进城机动车辆用的清洗设施称为进城车辆清洗站。
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标准要求,全面提升市容环卫作业和管理水平,努力达到国内同等城市先进水平,创造清洁、舒适、优美、安全的城市卫生环境。在第*全运会举办之前,*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达到以下目标:
实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时、密闭、规范。主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收集率和密闭化运输率均达到90%以上,努力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实现公共环卫设施完善配套、整洁美观。做到环卫设施合理规划、精心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效能管理,确保功能齐全、运行正常,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满足群众使用需要。
大力发展环卫机械化,提高作业水平,改善作业形象。主次道路机扫率达到60%以上,冲刷洒水率达到95%以上;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
(一)提升道路保洁质量。严格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行精细作业、精细服务、精细管理。逐步增配清扫保洁专用车辆设备,不断提高道路机械化保洁率。按标准配备保洁人员,消除清扫保洁盲区。落实保洁责任区制度,强化作业单位以及区、街、居和保洁责任单位属地管理责任,巩固、提升重点道路、重点区域保洁质量,大力提升街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与施工工地、城区河道、集贸市场等薄弱区域的保洁水平。实施招投标的主次道路保洁由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组织,专业作业单位按招标合同承担具体保洁任务;招投标道路以外的道路、街巷、开放式小区以及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的保洁,按照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规定,分别由所在区(含济南高新区,下同)、街道办事处(镇)、社区(村居)负责组织;各类施工、拆迁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道路的保洁由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建设部门监督管理;城区河道水面与岸坡的保洁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市政公用、水利、园林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保洁由市场设置或管理单位负责,工商部门监督管理;城区绿地、景区林地的保洁分别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园林部门监督管理;停车场的保洁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公安交警部门监督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上述以外其它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的保洁,由本单位或管理经营者负责。
(二)规范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继续推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制度,取消袋装收集区域内临时垃圾堆放点,防止垃圾“*”。未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设置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并及时组织清运。继续推行生活垃圾密闭运输,对各类垃圾运输车辆及时进行保洁维护,保持良好车容车貌。规范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妥善处理垃圾渗滤液、沼气和飘浮物,逐步实现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处置。强化垃圾综合管理,消除主城区内生活垃圾死角。加强粪便收集、运输与处理的管理工作,规范粪便清挖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规范收费,做好化粪池清疏工作。生活垃圾收集由街道办事处(镇)及社区(村居)、物业小区、驻地单位负责组织。主城区内发现的生活垃圾死角,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于发现当日内落实责任单位,督促清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办(镇)负责清除。对易形成垃圾死角的地段、区域,由驻地街道办事处(镇)会同责任单位研究制定长效管理机制和措施。主城区生活垃圾清运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其他区域生活垃圾清运由街道办事处(镇)、村居和责任单位按责任分工负责实施。单位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清运。主城区生活垃圾统一由市废弃物处理中心按规定集中处理。楼房等建筑物化粪池的清疏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三)加大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力度。按照“抓两头、控途中”的总体思路,市区、部门联动,密切配合,实行建筑垃圾全程监督、联合管理、综合整治。严格施工工地源头管理,由市建委牵头,各区和市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市容环卫等部门参加,完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严格建筑垃圾处置审批程序,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定额标准,实行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和保证金制度,监督建设单位全面落实工地管理责任,严格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使用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征得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结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等。对拒不履行建筑垃圾管理法定责任的施工单位要按规定予以处理。市、区重点工程要带头执行和落实建筑垃圾处置的规定要求。加强建筑垃圾运输途中管理,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公安等部门和各区参加,强化联合执法,切实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跟踪管理,防止撒漏乱倒建筑垃圾;撒漏乱倒行为一经发现要依法严厉查处。加快建筑垃圾倾倒场(点)建设,由市市容环卫局牵头,各区和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参加,认真做好建筑垃圾倾倒场(点)的选址和建设工作。市市容环卫部门牵头,与市建设、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等部门研究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制度与标准,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规范化。市公安、城管执法、交通部门和各区要制定专项措施,切实加强散体物料运输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环卫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按照以人为本、配套完备、方便使用、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原则,完善各类环卫设施配置,提升环卫设施服务功能。各类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小区,城市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都要按规定规划和配套建设环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棚户区改造、道路拓宽改造时,要对现有标准较低的环卫设施一并进行改造;因项目建设确需拆除环卫设施的,要以不低于原来规模、标准的原则实施原址或就近补建。对环卫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区域、地段,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划,由所在区尽快组织补建。积极推行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环卫设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等易产生垃圾死角的地区,驻地责任单位要尽快配建垃圾收集设施。提倡和鼓励商场、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推行环卫设施的标准化养护,提升环卫设施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快实施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厂和城肥处理二期工程建设,进一步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能力。
环卫设施按照市区结合、改建并举、区投市补、以区为主的原则建设。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制定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和政策,督促检查全市环卫设施建设进度;各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各类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组织环卫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市容环卫部门投资建设的环卫设施,由环卫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车站、机场、广场、公园、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内的环卫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生活垃圾、粪便处理场由市、县(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
(一)建立环卫工作责任机制。巩固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市容环卫管理体制,细化市、区责任分工,坚持市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重心下移,区负总责,街(镇)主抓,明确区和街(镇)主要行政负责人为辖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一责任人,并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将各项指标分解量化,做到“点、线、面”责任明确。
(二)建立环卫事件发现机制。各区要把市容环卫管理纳入城市综合管理重要内容,借助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专业队伍,实施环境卫生网格化管理,对市容环卫工作进行不间断巡查。同时,发挥市容环卫110联动热线公共服务热线、政务监督热线,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各界监督作用,努力实现对市容环卫事件的及时发现、及时督办、及时反馈。
(三)建立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市、区、街三级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完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人员、车辆设备和物资,切实提高反应能力和处置能力,做到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后,能够按照责任区域和责任分工及时处置。同时,要建立快捷高效的正常管理作业制度不能包含和处理事项的处置机制。
(四)建立环卫监督机制。要层层建立市容环卫监督机制。各区政府负责综合监督检查。各级环卫部门要实行行业联合监督检查,组织经常性的明查暗访。环卫作业单位要配备专职督查人员,加强对各作业环节的现场检查。同时,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强化群众和媒体舆论监督。
(五)建立环卫投入保障机制。各级财政要逐年加大市容环卫经费投入,逐步形成以市、区两级财政投入为主,环卫收费和社会融资为辅的环卫经费保障机制。道路保洁经费、环卫设施建设改造经费等由市区两级财政分担。设立市、区两级环卫应急处置专项经费,用于处置环卫应急事件。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房管、新闻、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三)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临街建筑立面安装空调主机应做到隐蔽、规范,主机底应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不得影响街景,不得向人行道及路面、墙面排水。临街建筑物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须做到规范;
(五)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六)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八条需改变沿街建筑物造型、开门、扒窗、搭建门厦、封闭阳台等,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要求限期改造装修。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的,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候车亭、道路铭牌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完好。
第十条城市中的各类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一条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棚、亭。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应限期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自行车修车点、瓜果和冷饮等摊点的,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未经定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
第十三条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露天烧烤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ng体育电、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缴纳卫生保证金和道路(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不按规定清理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活动主办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橱窗内贴字贴画和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要求,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到期应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树木、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广告;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二)运输液体、流体、散体或易挥发有害气体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密封、覆盖,防止撒漏、挥发;
(四)出租车、公交客运车辆等必须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随意调头和停靠;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环境的地点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一)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得凌空抛撒建筑垃圾,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七)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九)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人口集中地段焚烧落叶、秸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一)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居)委会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风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
第三十二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选址定点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确定。
(一)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建设和道路两侧公共垃圾容器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站、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广场、公园、风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单位内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应当按适当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十条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易地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等量补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ng体育电,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ng体育电、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ng体育电,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