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体育在执法实践中,发现排污单位正在生产但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运行,该单位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该类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主观故意性,但是,排污单位常给出的理由是操作工忘记开了,不是故意不开。应如何调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笔者试作分析。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ng体育电,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被认定为属于逃避监管的排污方式,法条本身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
《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通知》(公治〔2014〕853号)(下称《暂行办法》)第七条列举了6种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具体情形,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又如“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这些情形不难看出,行为人是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
简而言之,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是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其二是该行为符合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具体情形,其三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相比而言,第三个构成要件调查起来有较大难度。
当下的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领域虽然没有对“主观故意”作出定义,但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视角出发,法律体系内部应保持协调统一,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与刑法领域应是大体一致的。《刑法》第十四条对“主观故意”给出了定义,我国刑法理论将主观故意进一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原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1月11日印发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中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故意”作了界定,即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显然,该意见已清晰地阐述了不正常使用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该认定与刑法理论上相一致。
在调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全面、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取证,做到有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
首先,要确定调查对象。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调查对象主要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ng体育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其次,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着手。着重调查行为人的职业经历、文化程度、年龄状况ng体育电、健康状况、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培训经历、因同类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企业内部的环保管理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历史检查记录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这一危害结果是否具有认识能力。
再次,调查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ng体育电、条件及事实,调查行为人在当时的履职情况,如行为人有无采取了阻止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还是听之任之,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ng体育电。基于这些具体情况,再结合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及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样的场合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对于前文所述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在现场固定好客观证据后,笔者认为,宜第一时间围绕案发当天的“行为人、知情人、案涉环保设施和企业生产情况”开展调查,查清环保设施未运行的持续时间及原因,查清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期间,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避免事后企业内部有关人员“串供”而影响取证,具体包括企业内部环保管理制度、环保设施操作规程、近段时间的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有关人员考勤记录、生产记录等书证,结合厂区视频监控、行为人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
对于有关人员供述“忘记开环保设施”来抗辩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性时,如果经调查,企业内部明确有关人员是负责操作环保设施的,也经过操作培训,操作也有一段时间了,那其对废气处理设施没有开启运行而无法处理废气是有认识的;如果当天他在企业上班,企业也是生产的,按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样场合的标准判断,一般是不会“一忘了之”地对待环保设施的,可以认为行为人至少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除非有证据表明其确系不知情。
主观故意是反映人的主观心态,不可能说某个单位具有主观故意性,哪怕是单位犯罪,也主要由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及单位的其他员工实施行为所致。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立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也有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污单位员工具体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由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同时规定了员工也应承担行政责任的除外。这也与民事领域所明确的“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相一致。因排污单位员工实施的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行为,其法律后果首先应由排污单位承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依法充分调查后,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也即不能成立,生态环境部门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撤销案件或不予行政处罚,不能勉强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则,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