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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时间:2024-06-29 10:49:32 点击:

  NG体育平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23〕201号,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终止上市决定》认定,申请人因2018年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股票交易自2019年4月26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因2019年财务报表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股票交易自2020年4月29日起被继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因2020年财务报表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股票交易自2021年4月29日起被继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22年4月30日,申请人在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了关于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

  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撤销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深证上〔2023〕61号),申请人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第9.3.14条的规定以及被申请人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股票终止上市。申请人股票自2023年3月27日起进入退市整理期,退市整理期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股票予以摘牌。

  申请人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NG体育,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其股票上市。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因短时间内业务大规模扩张,存在管理混乱及沟通不畅等问题,即使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新媒体广告业务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予以相关扣除,但申请人的技术研发服务存在商业实质,扣除后的主营业务收入超过1亿元,达到保壳的标准,不符合《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1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江苏证监局的调查活动,影响了申请人客户和供应商的正常经营,亦对会计审计的独立性造成影响。2.江苏证监局有关整改要求紧邻春节假期,申请人部分客户因时间安排无法充分配合,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落实相关整改措施,申请人与会计师未能就整改结果达成一致,未能按时完成相关整改,会计师事务所单方面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该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建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1.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上市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后因申请人触及被申请人《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该行为属于被申请人依据其业务规则作出的自律管理行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证券交易所依据自律规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据此NG体育,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本案对申请人作出的股票终止上市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7条规定,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3.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NG体育,首个会计年度的年度报告表明公司符合不存在本规则第9.3.1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任一情形的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第9.3.1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包括,“(一)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三)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年度报告”。第9.3.11条还规定,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3.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六)因不符合第9.3.7条的规定,其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未被本所审核同意”。本案中,申请人触及《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申请人“扣除相关营业收入后,主营业务收入仍大于1亿元”的申辩理由不成立。《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条规定,“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被申请人《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1号指南》)第4.2部分“营业收入扣除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包括未形成或难以形成稳定业务模式的业务所产生的收入等;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包括不具有真实业务的交易产生的收入、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的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收入等”。根据江苏证监局相关认定,申请人控股子公司易有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有乐)技术研发服务业务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9.3.1条的规定予以扣除后,申请人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故申请人相关申辩理由不成立。

  经查明,申请人2018年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股票交易自2019年4月26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申请人2019年财务报表经审计净利润为负值,股票交易自2020年4月29日起被继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申请人2020年财务报表经审计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股票交易自2021年4月29日起被继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撤销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深证上〔2023〕 61号)NG体育,决定不予撤销申请人股票退市风险警示。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决定申请人股票终止上市。

  本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规定NG体育,证券交易所依据自律规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所作《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范畴,能否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此问题,本会从以下方面阐述。

  首先,《终止上市决定》的性质是证券交易所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协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纳入自律管理范畴。《证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全国人律委员会曾就证券法相关修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指出,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其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对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以上论述,为准确界定申请上市审核和终止上市决定的法律性质,提供了重要参考。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不再对终止上市程序、终止上市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改为授权证券交易所规定,进一步凸显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基本职责。本案中,《终止上市决定》的实质是证券交易所与申请人之间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之解除,系属自律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

  其次,《终止上市决定》是由被申请人依据其业务规则自主作出,具有显著的自律管理特征。《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第四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此,证券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系由证券交易所依据其自律规则自主决定作出,具有显著的自律管理特征。《终止上市决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规则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影响《终止上市决定》的自律管理属性。

  最后,申请人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内部复核、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不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影响其救济权利。《证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不服,相关决定事项属于被申请人有关规则规定的复核受理范围的,可以在收到被申请人有关决定或者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核;被申请人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另外,《终止上市决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终止上市决定》不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救济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终止上市决定》,向本会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